(2014)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侯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史某甲,吴某甲,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史某甲(小名史某、某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小名某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史某甲、吴某甲、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时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纳、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时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桑圣超,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雷,被告人史某甲、吴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侯某甲于2012年5月19日下午,在单县时楼镇曹马集北村行政村五街村薛某某家门口,因为薛某某买房交房款的事,用棍将薛某某打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后双方调解。2、被告人侯某甲在单县时楼镇曹马集北村行政村四街村开发建设沿街门市,因担心时某甲的妻子秦某某给开发带来难度,遂让被告人史某甲找人将时某甲、秦某某打一顿。被告人史某甲纠集吴某甲、闫某某、小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驾车到单县时楼镇曹马镇北村行政村四街村时某甲家附近,被告人吴某甲、闫某某、小某手持木棍进入时某甲家中,用木棍将时某甲、秦某某夫妇二人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被��人侯某甲给了史某甲5000元作为报酬,吴某甲、闫某某各分得1000元,小某分得400元,其余被史某甲等四人挥霍。经鉴定: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侯某甲、史某甲、吴某甲、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秦某某、时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甲、马某、胡某某、刘某某、侯某乙、时某乙、韩某乙、时某丙、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乙、时某丁、史某乙、孙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股东合作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侯某甲雇佣被告人史某甲、吴某甲、闫某某等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史某甲、吴某甲、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侯某甲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没有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故意向社会秩序挑衅,客观上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2、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侯某甲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侯某甲伤害薛存立一案已调解完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将此案作为刑事犯罪再次予以处罚,明显不当。四被告人、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侯某甲于2012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因为薛某某购买房屋交房款之事,在电话中和同村村民薛某某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侯某甲到单县时楼镇曹马集北村行政村五街村薛某某家门口,持棍将薛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薛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协议书,证实侯某甲一次性赔偿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薛某某不再追究侯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2、购房协议,证实2012年6月9日,薛某某从吴某乙处购买两层楼房的事实,并约定付款时间及分期付款的金额。(二)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三)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侯某甲、张某某、马某、侯某丙到其家催要房款。在���家门口,侯某甲将薛某某的头部打伤,薛某某晕倒在地,头上流了很多血。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侯某甲等人在曹马集开发建设了一条商业街。2012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侯某甲说薛某某不交房款,他去找薛某某。其怕他俩打架,和吴某乙、侯某丙开车到薛某某家。薛某某骑着摩托车回家,侯某甲从薛某某家门楼下拿了一个木棍,打在薛某某的头上,薛某某的头部流血。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把薛某某送上救护车。(四)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因交房款一事,在其家门口,侯某甲将其头部打伤。在场的有其妻子韩某甲、侯某甲的弟弟侯某丙,还有张某某、马某。(五)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吴某乙给薛某某打电话催要房款,薛某某说没钱,因其比薛某某长一辈,接过电话骂了薛某某一句,薛某某回骂。其开车到薛某某家,吴某乙、马某、侯某丙接着到薛某某家,劝其回去。在薛某某家门口,薛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回来,手里拿着螺丝刀,其骂了一句,薛某某下来摩托车,其从薛家门楼下拿了一个木棍打在薛某某的头上,薛某某的头部流血。二、被告人侯某甲和吴某乙等人在单县时楼镇曹马集北村行政村四街村开发建设沿街门市,因担心时某甲的妻子秦某某给开发带来难度,遂生殴打被害人秦某某、时某甲之念,让被告人史某甲找人殴打秦某某、时某甲。被告人史某甲纠集吴某甲、闫某某、董某某(小名小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驾车到单县时楼镇曹马镇北村行政村四街村时某甲家附近,被告人吴某甲、闫某某、董某某手持木棍进入时某甲家中,持木棍将时某甲、秦某某夫妇二人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侯某甲给了史某甲5000元作��报酬,吴某甲、闫某某各分得1000元,董某某分得400元,余款被史某甲等四人花掉。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涉案违法所得5000元,已依法追缴。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侯某甲、史某甲、吴某甲、闫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时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秦某某、时某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股东合作协议书,证实由吴某乙、张某甲、侯某甲共同签订的出资、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的合作协议。2、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0日15时53分,史某甲在单县莫泰快捷宾馆租住301房间。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史某甲、吴某甲、闫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现住址。4、���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秦某某、时某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曹马北村正在开发建设门面房,时某丙的房子在这次开发拆迁范围。其是二队队长,时某丙是二队的村民,其给时某丙做拆迁动员工作。时某丙不同意拆房,说谁拆他家的房子,他让其弟媳给谁闹。一直做不通工作,其将此情况向指挥部做汇报。其汇报时,村里的干部、开发商侯某甲都在场。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做过时维恩的工作,让时维恩拆房,时维恩不拆。负责时某丙房屋拆迁的是二队队长胡某某,胡某某也找时某丙做工作。其是开发这个项目的指挥部成员,胡某某在汇报拆迁动员工作情况时说,时某丙说只要拆迁的不合理,他让他弟媳秦某某去上告。当时指挥部的村干部及开发商侯某甲都在场。3、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指挥部,听胡某某汇报动员时某丙拆房的情况。4、证人时某乙证言,证实去找时某丙做房屋拆迁工作,时某丙或躲避不见,或提出要满足他的要求,否则不拆,如果被强拆,就让其弟媳秦某某去上访。5、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时某丙曾说这次开发达不到他的满意,他让秦某某给政府闹。6、证人时某乙证言,证实其村参与开发房屋的有89户人家,有10户没有和开发商签订开发协议,导致拆迁开发工作没法进行。秦某某家的房子不在开发范围,秦某某的丈夫时某甲的四个兄弟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时某己的房子均参与开发。村干部找时某丙做工作,没有做通。其听说时某丙曾讲只要开发达不到他的满意,他啥时也不签协议,让秦某某去上访告政府和开发商。现在开发工作已暂停。7、证人张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单县时楼镇曹马集北村行政村四街新农村改造建设工作是张某甲和吴某乙、侯某甲三人一起干的。因有10户村民的开发协议没有商定,工程已停工。听说时某丙曾说只要回迁的房子不满意,就让其弟媳秦某某告政府及开发商。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跟着村里去给时某丙做工作,时某丙说不能拆他的房子,谁要拆他的房子,让秦某某给村里和开发商缠闹。9、证人时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老院的房子在拆迁范围,村干部没找其详细说过拆迁的事,所以没有拆。出庭作证称没有说过只要拆迁的不合理,让秦某某去上告这句话。10、证人史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车牌号为鲁R16L**号蓝色莲花汽车的车主。其哥史某甲经常开这辆车。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从一辆蓝色的小汽车上下来,到其门市买了三个铁锨把,铁锨把有80多公分,一头粗、一头细。(三)鉴定意见1、(鲁)公(单)鉴(活)字(2014)0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检验秦某某头部挫裂伤、左胫前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外侧骨折并关节积液。鉴定意见: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鲁)公(单)鉴(活)字(2014)0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检验时某甲右前臂、双手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二掌骨近端骨折。鉴定意见: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凌晨1点多钟,其丈夫时某甲将其喊醒,说来了一群人,其通过窗户向外看,看见几个人手里拿着一米多的棍子朝其屋里跑来。接着,听到咣咣两声,堂屋内被打开。三、四人拿着棍子朝其头上、胳膊上、腿上乱打,时某甲护着其,也被���们用棍打伤。2、被害人时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其醒后,从窗户向外看到有三个人拿着棍子朝其住的地方跑来。其叫醒妻子秦某某,听到咣咣两声,其家的堂屋门被打开,进到堂屋东间三个人,他们举起棍子朝秦某某身上打,秦某某用手一档,棍子砸在秦某某胳膊上。其上前护秦某某,被他们砸了几棍。他们打后,沿着其西屋门口向南跑了。其看见三人上了车,车掉头朝北开走。(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和时某甲都是单县时楼镇曹马集北村的村民,其和张某甲、吴某乙三人在曹马集北村搞沿街开发、建门市。沿街的很多人家都签了协议,时某丙的大哥和弟弟不签,其听说时某甲的大哥时某丙说如果这次回迁的房子不满意,让时某甲的妻子秦某某给开发商缠。其想趁着秦某某还没有来缠,先找人打她,让她没���能厉害,不敢在工地上闹事。其给某某(史某甲)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打两个人,并让他来单县认地方踩点,闯闯答应。其和某某在单县开发区单州大酒店门口见面,告诉某某要打的人叫时某丙,主要打时某丙的妻子。2014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开车在东外环接着他,他开着蓝色的莲花轿车,带某某看了时某甲的家。到了时某甲的家,其停下车,隔着车玻璃指着时某甲的家给某某看。当晚8、9点钟,其发现时某丙的家中有人,给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赶快动手。某某说从菏泽赶来单县,让其表示表示。其答应事成后给他们1万元。次日凌晨一两点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已经把人打了,其开车到单县汽车站北边的十字路口处,给某某5000元钱。2、被告人史家兴的供述,供认侯某甲给其电话,让其找人打两个人。其找了吴某甲,让吴某甲再找两个人。其和吴某甲驾驶其弟弟的莲花轿车在单县老四君子酒厂东边的夹斜路路南的一家五金门市买了3根约一米长的木棍,又在单县东大医院北边的鲁能超市买了一包口罩。次日,其和吴某甲驾车到被打的那一家人家踩点。侯某甲说事成后给1万元。2014年3月11日9时许,侯某甲打电话让赶快动手,其给吴某甲打电话,吴某甲又给另外两人打电话。到时楼镇曹马后,吴某丙把车停在离这家有二十米远的油路上,他们三人带着口罩,手里拿着木棍下车直奔那家,从堂屋门进去。约1分钟后,看到他们三人拿着棍从堂屋里跑出来,后面一男一女追着他们。他们三人上车后,其驾驶轿车离开。2014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其给侯某甲打电话说人已经打了,并约好在汽车站北边的路口见面。侯某甲到后给了5000元钱。其和某子、成武的人一人1000元,某子给菏泽的那个人400元,剩余的钱被住宿���吃饭花掉。3、被告人吴国强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10日下午,其和史某甲一起开车到单县,在单县购买木棍、口罩,当晚二人住在单县的一家宾馆。3月11日凌晨3时许,其和史某甲一起跟着一辆黑色轿车到被打的那家去踩点。3月12日凌晨1时许,史某甲在车上等着,其和闫某某、小某进入那家人的堂屋,看到一男一女,三人直接用木棍朝他们身上打。1分钟后,三人离开现场。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供认跟着吴某甲等人一起到单县的一户人家,三人下车用木棍打了一名中年妇女和一名中年男子。先打的妇女,主要打在腿上。那名男子用电灯朝其眼上照,三人用木棍打那名男子的手上。上述证据,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及同村村民房屋开发事宜,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伙同被告人史某甲、吴某甲、闫某某等人持棍棒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侯某甲为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使自己参与的生意少受阻碍,在被害人秦某某、时某甲夫妇并未参与的情况下,为逞强耍横,通过殴打的方式欲制服被害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甲、史某甲、吴某甲、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某甲、史某甲、吴某甲、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时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秦���某、时某甲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四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被害人秦某某、时某甲及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量刑观点,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