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钟冠培���姜宏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冠培,姜宏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钟冠培。委托代理人金声涛。被告姜宏昌。委托代理人刘秀清。委托代理人施家杰。原告钟冠培与被告姜宏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冠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声涛,被告姜宏昌的委托代理人刘秀清、施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冠培诉称,2013年7月5日14时30分许,原、被告在本市安国路某棋牌室打麻将时,因被告欠钱,双方引起争执,被告用麻将牌砸伤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失明。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法律服务费1万元,并要求保留因后续治疗而主张赔偿的权利。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11,904.7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调查笔录、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工作笔记、医药费收据、自购药发票、药物销售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补助结算单、医疗保险报帐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聘请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为证。被告姜宏昌辩称,事发当天,原、被告系对家,双方因为欠款给付引起争执,是原告先推牌说不打,被告也就生气了,顺手拿麻将牌掷向原告,但并未砸到原告眼睛,而是砸到原告所佩戴的眼镜,且眼镜当时并未损坏。原告失明系因其自身疾病所导致,而非被告行为所导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下午,原、被告在棋牌室进行麻将娱乐(俗称打麻将)时,因欠款给付引起争执。原告遂将身前的麻将牌推倒,并表示不再继续下去。被告随后亦推倒身前的麻将牌,同时将手中的麻将牌掷向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因“左眼砸伤即刻”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查体示“角膜可见划痕”,门诊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外伤性葡萄膜炎、角膜上皮脱落。后原���陆续至该院复诊、配药。2013年8月8日,复诊诊断为左眼外伤、双眼白内障、双眼结膜下肿块,医嘱要求随访眼压。同年8月19日,复诊诊断为左眼青光眼,给予降眼压药物处理。后原告持续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就诊。2014年1月3日,原告因“左眼被砸伤后视力下降伴眼胀痛半年余”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查体示“晶体混浊”。入院后行左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张力环植入+小梁切除术,于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左眼晶体半脱位。1月21日,原告再至市一医院住院行左眼青光眼阀门植入术,于1月24日出院。后原告持续于前述医院门诊随访。原告参加本市社区医疗互助计划,事发后其因眼科就诊共产生医疗费26,627.67元(含自购药66元、伙食费14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968.50元、互助资金补助2,409.51元。后原告通过医疗保险及社区医疗互助计划报销住院医疗费,共计报销14,156.61元。2014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钟冠培自诉被他人打伤,伤后临床诊断“左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外伤性葡萄膜炎,角膜上皮脱落”,予对症等治疗。伤后1月发现左眼眼压升高,临床予降眼压药物治疗,送鉴病史显示眼压控制不理想,左眼视力逐渐下降,伤后半年,临床先后予行左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张力环植入+小梁切除术、左眼青光眼阀门植入术。现本中心检见其左眼颞上光感,左眼眼压仍高,人工晶体在位,OCT及眼底检查示左眼视神经萎缩改变。根据钟冠培治疗及康复的实际情况,考虑年龄因素并参考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其损伤后的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曾至市一医院眼科就诊,查体示左眼“晶体轻混”。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进行代理,支付法律服务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申请证人王某某、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系牌友。具体哪天忘记了,是在下午1点钟左右。我与原告、被告、还有一个姓陆的一起打麻将,一圈牌下来,被告欠原告9元钱。被告拿出100元让原告找钱,原告找不出,就说被告怎么老是不付钱,不玩了,就把牌一推。被告也生气了,拿牌砸向原告,砸到了原告的眼睛,原告当时就哎呦哎呦叫起来。过了一个小时后,原告眼睛肿起来,就去医院治疗了。事发后我去劝了被告两次,被告拿了30元钱给我,我带给了原告。证人纪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系一般牌友关系。具体哪天忘了,是在上午,当时原、被告是对家。因原告不满被告欠钱,把牌一推不打了。被告就拿麻将牌砸向原告,把原告眼睛弄伤了。牌是砸到原告的眼睛上,原告当时就说眼睛不舒服。事发后,被告在我的劝解下,给了30元钱,由我带给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两位证人在事发时间、30元钱的转交人员等方面的陈述存在差异,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代理人经与市一医院原告诊治医师询问后由代理人出具的工作笔记一份,载明“……1、外伤造成葡萄膜炎,发展成外伤性青光眼,这是外伤引起��球受伤的二种形态。2、外伤性青光眼会并发白内障,对原有白内障眼疾的会加剧白内障的程度。3、钟冠培二次手术,2014年1月3日-7日的手术是治疗白内障和青光眼的。2014年1月21日-24日的手术是治疗青光眼的。”被告对该工作笔记不予认可。审理中,关于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眼部伤情系由被告行为所导致,且原告存在过度检查,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涉及验血和肺部检查,与本案无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9天及20元/日的赔偿标准。3、营养费、护理费。对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4、鉴定费。金额予以认可。5、法律服务费。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即视为治疗终结,故后续治疗费用���予认可。另,被告表示事发后,纪某某曾拿着60元的医药费发票找到被告,被告对其表示此事双方均有责任,故仅同意承担一半的责任,并给付30元由纪某某代为转交原告,原告亦予以接受。说明双方均认可此事各有责任,故即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认可被告事发后确曾给付其30元,但认为所谓50%的比例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向原告掷麻将牌之行为,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根据王某某、纪某某等的证言,两位证人对被告掷麻将牌砸中原告眼睛一节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原告在被砸后即表示眼睛不舒服,并前往医院就诊,而相关就诊记录亦显示原告眼睛“角膜可见划痕”,门诊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外伤性葡萄膜炎、角膜上皮脱落。综合以上证据,足以确认原告眼睛受伤系因被告掷麻将牌砸中眼睛所导致。被告虽辩称其并未砸中原告眼睛,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行为与原告现有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1、眼压升高、青光眼。原告因眼睛被砸伤,前往相关医院就诊,并在事发后一月余出现眼压升高,诊断为青光眼。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原告的就诊行为存在一定连续性,病情发展及转归符合客观规律,市一医院亦明确诊断原告系“外伤性青光眼”。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一月内遭受过其它损伤或因其它原因而致眼压升高,故本院确认被告之行为与原告眼压升高、青光眼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白内障。原告左眼虽有白内障病史,然本案外伤后出现左眼晶体半脱位、青光眼等,致左眼晶体由“轻混”发展为“混浊”,且对比原告双眼视力变化,外伤的介入显然加速了原告左眼原有白内障的病情进展,终致需进行手术治疗。结合市一医院诊断原告为“并发性白内障”,故本院确认原告现有白内障的损害后果亦与被告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双方过错。原、被告双方因打麻将产生争执,被告将麻将牌掷向原告,该行为并非打麻将通常具有的动作,且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该行为极有可能砸中他人而造成他人受伤,故被告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明显具有主观过错。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保持冷静,先行推倒麻将并表示不再继续打下去,该做法确有不妥。且此举客观上亦激怒被告,致使被告作出掷麻将牌的举动,故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原告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包含部分心内科及呼吸科就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且考虑到原告部分检查及治疗系同时针对双眼进行,本院对此酌情扣减。另,原告住院时支付伙食费143元,属原告自行承担,应予扣除。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及互助资金补助项目,系由医保基金承担,非原告实际损失,亦应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检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等,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7,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元/日的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8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致左眼仅余“颞上光感”,近乎失明,必将对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然原告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该项费用1,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5、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为查明损失程度需由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该费用属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项费用1,700元。6、法律服务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法律工作者进行诉讼代理,并无不当。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项费用1,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在证明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及与本案被告之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诉前给付原告的现金,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宏昌赔偿原告钟冠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法律服务费,合计11,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被告姜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