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成海,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曾于2014年5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且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份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我们又一起生活过,由此说明,我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