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1月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1日又因盗窃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身份情况不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南兴路“雅通商贸”门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张某、李某在南岸区五小区“万鑫”药房内,趁店员不注意,偷走2桶“红蜻蜓”香菜油(价值149元)。2、2014年7月的一天,张某、李某在南岸区南兴路230号“雅通商贸”门市部内,趁被害人施某某不注意,偷走“百特”牛奶2箱(价值100元)。3、2014年7月的一天,张某、李某在南岸区鹅公岩大桥南桥头的“健之佳”药房内,趁店员不注意,偷走“立白”洗衣液3瓶(价值89.7元)。4、2014年7月31日13时许,张某、李某在南岸区南兴路230号“雅通商贸”门市部内,趁被害人施某某不注意,偷走“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1箱(价值113元)。2014年8月1日8时许,张某在南岸区南坪百盛商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4年8月29日,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张某在南岸区南坪步行街建设银行(农贸市场旁)对面的一手抓饼摊位前,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徒手从其外套右口袋内扒走白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得手后,张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江某某。归案后,张某如实交代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田某某、吉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四次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某因扒窃手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另有盗窃、吸毒劣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