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乔荣琪、乔杰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乔荣琪,乔杰,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复)字第0000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荣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乔荣琪。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乔杰。申请执行人:徐敏。申请复议人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杰公司)、乔荣琪、乔杰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寿县法院)(2014)寿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后依法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乔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漕宝路1555号国际大花园乔亨园6号301室(以下简称301室)评估、拍卖的资料及法律文书已送达,且程序合法,拍卖所得220万元的付款明细均在卷。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不当,过度执行,提出要求裁定终结(2011)寿执恢第00007号、00008号执行程序,撤销不当的委托执行手续,解除异议人的松江1338-11地块及地上物的查封手续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2014)寿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申杰公司、乔荣琪、乔杰称:一、寿县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程序不合法。寿县法院在2014年8月中旬收到异议申请,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15日审查期限内作出异议裁定,异议审查过程中,寿县法院没有举行听证程序,也没有告知申请人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予以审查,以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同一案件采用再审案号和终审案号分别重复执行,为追求办案数量,过度执行,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寿县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委托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蔡磊的委托书中明确仅就徐敏案委托授权,并未涉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更无该院的委托执行函,执行法院在和解协议中加上蔡磊个人利益的内容是违法的,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追加确认。申请人一直积极履行、配合执行法院对乔杰名下不动产的执行程序,但执行法院至今未向申请人送达与拍卖有关的材料,并且隐匿拍卖程序手续,拍卖价及成交手续、分配比例、尚余多少或尚欠多少等一系列应当公开、公布、告知申请人的内容。三、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寿县法院异议裁定,要求寿县法院以书面形式公开在上海拍卖行拍卖乔杰名下301室的所有合法程序及资金走向与分配情况,并撤销对乔杰一案的执行程序。本院查明:徐敏诉郭鹤玲、乔荣琪、申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寿县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寿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决郭鹤玲偿还徐敏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乔荣琪、申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寿县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08年6月5日查封了申杰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1338-11号地块及土地上附着的全部房屋(为正式查封)。上述判决生效后,乔荣琪、申杰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六安市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指令寿县法院再审,寿县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寿县法院(2008)寿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改判乔荣琪、申杰公司偿还徐敏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乔荣琪、申杰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荣琪、申杰公司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六民二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寿县法院(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徐敏诉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寿县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寿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判决乔荣琪偿还徐敏借款61.8万元及相应利息,乔杰偿还徐敏借款14.6万元及相应利息,申杰公司对乔荣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寿县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08年6月5日查封了乔杰名下的301室(为正式查封)。上述判决生效后,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六安市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指令寿县法院再审,寿县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寿县法院(2008)寿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第二项本金部分的判决内容,变更寿县法院(2008)寿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利息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14.6万元按同期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乔荣琪、申杰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六民二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寿县法院(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上述2008年8月6日作出的两份判决生效后,寿县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提出申诉,寿县法院终结了两个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2011)六民二再终字第00004、0000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寿县法院以(2011)寿执恢字第00007、00008号案号对上述两案予以恢复执行。2011年8月5日,徐敏与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给付徐敏借款150万元(其中含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法院费用),余款及利息徐敏自愿放弃向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追偿。二、双方同意用乔杰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漕宝路1555号大上海国际花园侨亨园6号301房屋依法拍卖所得款来偿还(优先偿还)银行抵押款(数额不确定)和蔡磊的债权100万元,后再偿还徐敏的150万元。上述房屋拍卖后剩余的款项若不足清偿给付徐敏150万元的部分,则由被执行人补齐,然后寿县法院解除对申杰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7街坊122/7丘土地(坐落在松江区1338-11号地块,房地产权证号:松2008011698)及土地上附着的全部房屋的查封。上述协议由徐敏的委托代理人聂新胜、聂幼星和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磊予以签字,蔡磊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另查,2007年4月3日,蔡磊与申杰公司、乔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蔡磊向申杰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乔杰以其301室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蔡磊与乔杰办理了该处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手续,蔡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蔡磊诉申杰公司、乔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奉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下调解协议:一、两被告应在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二、若两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余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可对该债务立即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为301室)。2010年6月1日,蔡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7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抵押房产301室,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奉执字第2484号执行裁定,终结了对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9月,寿县法院将(2011)寿执恢字第00007、00008号案件合并执行,启动对乔杰名下301室的评估拍卖程序。2011年10月30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结论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98.32万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寿县法院委托安徽省高盛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三次拍卖,前二次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2012年8月3日,在第三次拍卖过程中,买受人李军以最高价220万元竞得上述房屋。2013年4月8日,寿县法院作出(2011)寿执恢字第00007-4号、第00008-4号执行裁定,裁定301室房产归买受人李军所有,该处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军时起转移。上述拍卖所得220万元具体支出情况:执行费20803元,代缴税款66000+358+80000+8800=155158元、物业费5846元、水费102.4元,代偿给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黄浦支行按揭贷款余额270177.91元,兑付给蔡磊100万元,兑付给徐敏748200元,合计2200287.31元。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补齐给付徐敏150万元的余款751800元,徐敏向寿县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寿县法院于2014年5月8日续封了申杰公司松江区1338-11号地块及其地上附着房屋。2014年5月,寿县法院将(2011)寿执恢字第00007、00008号案件委托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正式查封的申杰公司松江区1338-11号地块及其地上附着房屋交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置。2014年8月,申杰公司、乔荣琪、乔杰对寿县法院委托执行行为向寿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裁定终结对(2010)寿民再一字第00002、000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即终结(2011)寿执恢字第00007、0000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二、公开对乔杰名下301号房屋的所有拍卖资料及法律文书,包括裁决书、评估报告、刊登拍卖公告、拍卖价、资金流向等合法手续;三、对前委托人蔡磊假公济私行为不予认可,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拍卖所得款来偿还(优先偿还)蔡磊的债权100万元,改为:优先偿还徐敏150万元和银行抵押款,在徐敏拿到拍卖款150万元以后,解除对申杰公司位于松江1338-11号的款及土地附着的全部房屋的查封;四、尽快解除申杰公司不动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寿县法院异议裁定的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三、寿县法院处置乔杰名下301室的程序是否合法;四、寿县法院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并委托松江区法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寿县法院异议裁定的审查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属当事人异议,寿县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目的是约束执行法院及时进行审查,提高执行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影响裁定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异议,并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听证为必经程序,执行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蔡磊一方面为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时为乔杰的债权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蔡磊对乔杰的301室享有抵押权,乔杰作为委托人授权蔡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知晓处置301室包含蔡磊的利益,依照抵押权优先原则,蔡磊可以从处置301室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至于蔡磊领取100万元多少问题,属于乔杰与蔡磊之间具体结算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三、寿县法院处置乔杰名下301室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乔杰也是被执行人,寿县法院对301室是正式查封,有权对301室进行评估拍卖,该院在处置过程中,依法委托有资质评估、拍卖机构对301室进行评估、拍卖,按程序将评估报告、拍卖通知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了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寿县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在拍卖301室过程中,在报纸上三次公告拍卖通知,并张贴拍卖公告,在第三次拍卖过程中,三人参与竞买,以最高价220万元拍卖成交,成交价在法定降价幅度范围内。所以,寿县法院处置301室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寿县法院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并委托松江区法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在合理期限内补齐给付徐敏150万元的余款751800元,故案件没有执行完毕,徐敏有权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寿县法院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乔杰在本案中履行的义务是14.6万元及利息,按照和解协议已履行的748200元是处置乔杰名下的房产而清偿的,恢复执行时,乔杰按照原判决已履行完毕,故不应恢复对乔杰的执行。寿县法院恢复对原判决执行后,将案件委托松江区法院执行,松江区法院接受委托,属于法院内部委托事宜,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乔杰要求撤销对其恢复执行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乔荣琪、乔杰、申杰公司其他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恢复对乔杰的执行行为;二、驳回乔荣琪、乔杰、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其他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王成涛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