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行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国土局申请执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土地行政处罚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行保字第69-1号申请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被申请人陈某甲,男,侗族,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被申请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被申请人陈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申请人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为防止被申请人继续施工扩大违法后果,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停止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案本院已采取了促使措施,在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停止违法行为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故该案的本次保全程序终结。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绥国土资罚字(2014)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次保全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贺良国审判员 杨朝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