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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益仓与被告李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仓,李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郑益仓被告李思珍,又名李解放。原告郑益仓与被告李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益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思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益仓诉称:1996年10月18日被告向他借款3000元用于交纳林特产税,1998年4月3日归还200元,余款2800元至今未归还。他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被告归还他借款2800元并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郑益仓针对自己当庭所诉事实,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他借款3000元、已归还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思珍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针对原告郑益仓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被告因交纳林特产税从原告处借款一万余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3000元未予偿还,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益仓现金叁仟元(经手借给李思玉),借款人:李解放,96年10月18日”。199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元,尚欠2800元至今未予归还。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2800元,并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应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类贷款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郑益仓借款本金2800元人民币,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类贷款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远源人民陪审员 :张景哲人民陪审员 :张继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靳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