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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漆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财与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财,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杨新财,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县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固游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孔华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财与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2015年2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财诉称,2013年前,被告下属的殷瑞连项目部承接南京红山路4S店、南航风洞实验室。原告为该两工程的水电工。后经结算,殷瑞连出具欠条欠款491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主张事实不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承诺书系我司出具给双清办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南京红山路4S店、南航风洞实验室。被告承包后交殷瑞连施工。原告在该两处工程从事水电工作。2013年3月11日,殷瑞连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款491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南航江宁校区食堂改造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由我司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实际施工人殷瑞连施工。在殷瑞连出具欠条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南航江宁校区食堂改造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由我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新财支付劳动报酬49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8元,由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