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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旭东与赵普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东,赵普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东,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七师。委托代理人:杨冬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普信,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农七师。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车排子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旭东因与被上诉人赵普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明、被上诉人赵普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1月6日,被告李旭东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农业七队张真祥处流转了位于乌苏市甘家湖牧场七队榆树地22.6亩土地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期限自2007年1月至2029年12月止。2007年10月27日,被告李旭东将该土地流转给原告赵普信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为22.3亩,转让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29年12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普信即向被告李旭东支付了土地转让费40500元。2011年原告赵普信在流转的22.3亩土地上铺设了高压滴灌设施。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该地原承包人张真祥签订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导致该地原承包人张真祥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22.3亩土地收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9952.31元。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土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而本案被告李旭东转让给原告赵普信的涉案土地没有经发包方乌苏市甘家湖牧场七队的同意,也未经原承包人同意,该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赵普信与被告李旭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李旭东主张与原告赵普信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既然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赵普信就应当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告李旭东,被告李旭东也应当将所收取的转让费返还给原告赵普信。原告因合同的签订对涉案土地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了六年的时间,应从转让期限二十二年的转让费40500元中减除六年期限的转让费11045.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29454.6元。由于被告李旭东未征得发包方及原承包人张真祥的同意,私自将流转张真祥的土地再次流转给原告赵普信,导致与原告赵普信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李旭东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赵普信要求被告李旭东赔偿29454.6元转让费的利息损失10338.6元及赔偿铺设滴灌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普信要求被告李旭东赔偿铺设滴灌设施损失8347.5元的计算方式有误,铺设滴灌设施损失应为7024.5元。遂判决: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普信各项损失共计46817.7元。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投递费300元,合计824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68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李旭东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期限超过了原承包人张真祥与村委会的承包期限一年,故超出部分的损失不应支持;二、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承包地被收回,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合同》因无效而无法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现在土地承包费为600元/亩,不应按照82.5元/亩扣除;四、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赵普信答辩称,一、滴灌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安装上的,该款应当补偿;二、本案是转让合同性质,应按照买卖合同的形式计算。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李旭东提供证据如下:一、乌苏市甘家湖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被上诉人赵普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双方签订的合同截止日期为2029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二、乌苏市甘家湖牧场农业七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至2013年土地平均承包价格是360元/亩,原审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赵普信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成立。土地承包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所有费用系当时一次性缴纳,故应按当时价值计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原土地使用权人张真祥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收回的原因,上诉人李旭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普信认为土地是国家的,已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李旭东不能与张真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旭东与被上诉人赵普信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张真祥同意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剩余转让费及利息、滴灌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滴灌损失应由谁赔偿?三、本案中过错方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2007年10月27日上诉人李旭东与被上诉人赵普信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合同期限为整个二轮承包土地的剩余期限,属权利纠纷的全部转移,故该份合同为土地转让性质。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发包方为乌苏市甘家湖牧场对此不知情且未同意,故上诉人李旭东与被上诉人赵普信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剩余转让费及利息、滴灌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滴灌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一方或双方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李旭东在未与被上诉人赵普信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本案涉争土地的原发包方张真祥解除了《土地转让合同》并收回土地,造成被上诉人赵普信的损失,上诉人李旭东对于该《土地转让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原审判定其应承担被上诉人赵普信六年来的惩罚性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双方关于涉案土地的转让年限应以双方约定的承包年限计算,该年限系计算数额的年限,与二轮承包土地年限无关,故上诉人李旭东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普信在涉案土地上安装滴灌,为实际花销,另滴灌设施为附着于土地上的物,无法与土地分离,故该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与上诉人李旭东是否受益无关。据此,对上诉人李旭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148元,由上诉人李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