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0号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陈泽吉,宣汉县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3年1月16日在君塘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农历五月八日)外出务工后,便不和家人联系,十年不归。在被告外出的十年来,被告根本不尽家庭义务,把我和两个孩子抛弃在家,独自承担家庭重担,独守空房耗费十年青春,承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巨大压力和精神负担。特别是在2014年6月,被告在众目睽睽之下,竟带着外地的女人和小孩回家探望其病重的母亲,完全无视妻子和儿女的存在,没有半点夫妻情分,我更是痛苦不堪,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现有住宅一间归原告所有;3、儿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廖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页,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家庭户口薄复印件6页,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4、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5、廖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原、被告之女张继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相关事实;7、刘波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相关事实;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在君塘镇滴水村二组修建有住宅一间。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再无感情,同意与原告廖某某离婚;同意将位于宣汉县君塘镇滴水村2组的房屋归原告廖某某所有;同意婚生子张乙由原告廖某某抚养,但我现在还欠外债,无力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93年1月16日在宣汉县君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8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张继清,现在外务工;2003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在宣汉县君塘镇杨家河小学读六年级,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双方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2014年6月,被告张某甲从外地回家看望病重的母亲时,与原告站着见面寒暄了几句话便外出,又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廖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宣汉县君塘镇滴水村2组修建房屋一间,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月16日在宣汉县君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女儿张继清,儿子张乙。2004年被告外出务工,便一直不和家里联系,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分居更是长达十余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张乙由原告廖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甲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位于宣汉县君塘镇滴水村二组修建的住房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表示该房屋归原告廖某某所有的意思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宣汉县君塘镇滴水村2组38号的房屋一间归原告廖某某所有;三、婚生子张乙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仕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