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林,男,40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民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及辩护人李民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将小拖车停在船山区东坡小区附近,晚上回家发现车轮胎破了,以为是被告人吴林所为,遂找被告人吴林,双方为此在被告人吴林家门口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双方家人劝开,后被告人吴林跑回自己家厨房拿起菜刀追至家外面的花台处,对王某某头和胸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林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某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38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林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拍照、法医学鉴定书、协议、谅解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王志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