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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明海与杨晓芹、淮安市祥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海,杨晓芹,淮安市祥弘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周明海,瓦工。委托代理人张欧,男。被告杨晓芹,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淮安市祥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新区枚皋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培,男。原告周明海诉被告杨晓芹、淮安市祥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晓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祥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培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海诉称:原告承建被告祥弘公司围墙建设期间雇佣马金春从事劳务。2012年3月17日,因被告祥弘公司的员工杨晓芹开行车时疏忽大意,将正在施工的马金春撞伤,马金春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马金春将原告和祥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和2014年,经贵院调解和判决,原告已赔偿马金春各项损失合计6.7万元。马金春受伤系杨晓芹在工作期间开行车所致,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作为马金春的雇主,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晓芹未作答辩。被告祥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祥弘公司将厂区内废钢场地北边砌筑围墙的工程交由原告周明海施工,后马金春经其堂兄弟马金银介绍到周明海处做工,每日劳务费130元。2012年3月17日,马金春在砌筑围墙时,被杨晓芹驾驶的行车撞伤。事发后,马金春被送至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枚乘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右锁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共发生医疗费6366.38元(均由被告祥弘公司支付)。2013年1月28日,马金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枚乘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804.06元。2013年10月10日,马金春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左锁骨骨折并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12年12月5日,马金春诉至我院,要求周明海和祥弘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400元,后经本院调解,由周明海和祥弘公司各自向原告赔偿2000元,该款周明海和祥弘公司均已履行。2014年1月14日,马金春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周明海和祥弘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78001.21元,该案后经本院判决,确定马金春各项损失为71613.21元,由周明海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64451.89元,祥弘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7161.32元,且周明海对祥弘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周明海负担723元,祥弘公司负担80元。该判决作出后,马金春、周明海和祥弘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马金春于2014年5月6日收到周明海给付的6.5万元赔偿款,并自愿同意周明海的赔款履行完毕。履行赔偿义务后,周明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杨晓芹和祥弘公司追偿其两次共给付的6.7万元。另查:祥弘公司自2011年7月起以公司名义为杨晓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在2012年12月5日本院对马金春诉周明海、祥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时,当时到庭的祥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飞明确陈述杨晓芹系公司员工,并同意承担杨晓芹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调解书、(2014)浦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淮安市清浦区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本院调取的(2012)浦民初字第2002号案件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祥弘公司提供其与杨晓芹等人签订的废钢加工对外承包合同,主张杨晓芹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与杨晓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对此,原告主张该合同是祥弘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周明海的雇员马金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杨晓芹遭受人身损害,周明海作为雇主已先行赔偿马金春各项损失,故周明海取得了追偿权。马金春虽被杨晓芹驾驶的行车撞伤,但从杨晓芹与祥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杨晓芹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以祥弘公司名义购买,事发地点系祥弘公司院内且杨晓芹事发时处于工作状态,祥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飞2012年在本院调解处理马金春一案时亦认可杨晓芹系其公司员工。综上,可以认定杨晓芹系祥弘公司员工,杨晓芹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责任应由祥弘公司承担。关于祥弘公司提供的与杨晓芹等人签订的废钢加工对外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杨晓芹的责任承担,属于祥弘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不予理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祥弘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明海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淮安市祥弘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董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秀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