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胜新与李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李胜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被告:李风金,原告李胜新与被告李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新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新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风金向我借款共计32万元,其中31万元于借款当日交付给被告,剩余的1万元于2014年4月通过被告的朋友交付给被告李风金,被告李风金收到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了收条,证明被告李风金收到了上述借款32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金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风金于2014年3月3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二次借款被告李风金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且被告李风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了借款3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通过王庆华交付给被告李风金,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风金向原告李胜新借款共计320000元,被告李风金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李风金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胜新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李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