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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丈夫。被告王某,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继光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上午,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出手将其头部打伤,并因极度气愤晕倒。第二天,家人陪其到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并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14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费80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08元、雇人放羊费300元、衣服款300元,合计587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因原告到其家中欲无理强行牵羊,其只是进行了正当的阻拦,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住院看病是因为有旧病,故对原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上午九点多,原、被告因之前合伙放羊丢失羊一事发生争执拉扯,被告王某将原告王某某的皮上衣袖子针线扯开。次日上午,原告入商都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神经衰弱、慢性乙型肝炎”,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发生医疗费3264.26元。事发之前,原告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并经常到呼和浩特等地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合伙放羊丢羊赔偿事宜发生矛盾,未能互谅互让,冷静协商,导致拉扯,均有过错;被告明知原告一直有病却强行揪拉,以至将原告上衣扯开,实属不该。虽然原告在双方拉扯中未出现明显外伤,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病情,与其事发后次日住院治疗有着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治疗期间有治疗旧病的事实,其除衣服外各项损失费用应按70%计算;又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再按50%比例计算。即:1.医疗费:3264.26元×70%×50%=1142.49元;2.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70%×50%=112元;3.护理费:82元/天×8天×70%×50%=229.6元;4.误工费:82元/天×8天×70%×50%=229.6元;5.交通费100元×70%×50%=35元;6.衣服款:酌情认定为200元;六项合计1948.6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雇人放羊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94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云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