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本案受害人。委托代理人赵蓓蕾(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03年5月被劳动教养;因赌博于2014年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同日因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甲的代理人赵蓓蕾、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办公楼,责问被害人陈某甲,双方发生争执,被劝阻后,双方来到楼下继续争吵,陈某甲用手将被告人王某甲推到在地,被告人王某甲起来后用拳头击打陈某甲的鼻部一下致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同月18日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了医疗费用3953.2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除应赔偿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人陈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806元、护理费109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复印费7元,共计9134.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乙、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照片、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原告人的代理人称,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责问被害人陈某甲,并与陈某甲发生争执,被陈某甲推到在地后即起身用拳头殴打致陈某甲受伤,其主观故意明确,伤害的对象特定,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先到村办公楼责问陈某甲,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将被告人王某甲推倒在地上,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陈某甲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存在明显的过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被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34.2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古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