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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章×于2014年9月16日4时许,进入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一居民楼某室内,窃取被害人吴×的黑色联想牌X2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黑色索尼牌A7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0元)及黑色莱卡牌D-LUX4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章×后被抓获归案,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陈×、田×、赵×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解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