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刑执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晨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晨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625号罪犯李晨龙,河北省唐县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曲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曲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晨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620.7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晨龙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1日,获计分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晨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艳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