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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联国诉靳珂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联国,靳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赵联国,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靳珂,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联国诉被告靳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赵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珂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联国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1年7月在他处借款40000元,同年8月在他处借款110000元,并约定第一次借款一周后归还,第二次借款三个月内归还,第二次借款到期后并向他分红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经他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归还他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2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他款40000元的事实经过。3、2011年8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他款110000元的事实经过。被告靳珂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2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于2011年7月12日、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11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第一次借款一周后归还,第二次借款三个月内归还,并附分红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对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次借款附加的分红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原告款立有欠据,其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靳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赵联国借款本金122000元。二、由靳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赵联国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三、由靳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赵联国借款82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靳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