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永刚与王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永刚;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刚,男,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上诉人周永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阳、马晨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永刚是王敏雇佣的司机。2011年12月因王敏要开工厂,周永刚以为王敏办事为名向王敏索要费用,费用给付周永刚后,周永刚亦为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请,但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王敏向周永刚追要费用周永刚没有给付。王敏向小东派出所报案,经双方协商,王敏、周永刚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债务纠纷证明,主要内容是:周永刚与王敏2011年到2013年5月21日之前债务纠纷在证人曲亚平证实下一次性付清10万元人民币,王敏不再追究周永刚任何法律责任,并向小东派出所撤诉。如果不向小东派出所撤诉,就由担保人曲亚平向周永刚家属张淑兰和周慧丽返还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当事人三人周永刚、曲亚平、王敏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曲亚平向周永刚保证,如果王敏和小东派出所再找周永刚任何事情(就是不追究周永刚任何法律责任,如周永刚发生任何事情,由曲亚平向周永刚家属张淑兰和周慧丽返还人民币10万元)。当日周永刚给付王敏10万元。并于当日为王敏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王敏2万元。欠款人周永刚。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9月7日周永刚为王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只写明贰仟陆佰捌拾元和周永刚的签字。原审法院再查: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曲立君为被告周永刚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收到周永刚给曲文和办事尾款70OO元。代收人:曲立君。曲文和系原告王敏的丈夫。在庭审中原告王敏承认其收到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周永刚提供的债务纠纷证明、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永刚是否已给付王敏欠款及欠款数额的问题。关于王敏要求给付268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5月21日,周永刚给付原告10万元,从时间上看,该款项应包括在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欠款,而王敏要求的欠款2680元发生在2012年9月17日,系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欠款,故应认定该笔欠款在2013年5月21日已解决完毕。故对王敏要求周永刚给付欠款26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敏要求给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周永刚辩称该欠款在债务证明中已履行完毕,但未将欠条收回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周永刚在证明签订的当天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周永刚应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周永刚辩称在2013年10月10日给付王敏70OO元,王敏也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是其他事情的办事尾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周永刚的该辩论意见原审法院应予支持,7000元应在2万元欠款中扣除,周永刚应给付王敏欠款13000元。关于王敏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周永刚应给付王敏主张权利之日后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王敏借款13OO0元;二、周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王敏借款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周永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周永刚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永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一审判决中要求我方给付被上诉人王敏的借款及利息我方不予承认,且被上诉人还应给付我方帮王敏办事的款项21900元。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敏辩称:周永刚所述均不属实,我还欠他款我不予承认。周永刚所述与我一审主张的两万元诉讼请求不发生关系,我还是坚持一审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周永刚因故未办成王敏所受托的事项,而王敏已给付相应的办事款项,因此周永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已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应予以认可。关于周永刚应履行赔偿义务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履行义务方周永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返还部分欠款义务,且王敏对周永刚所述履行部分欠款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全部证据认定的周永刚欠款数额本院亦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有瑕疵,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不应依据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周永刚在上诉请求中所述王敏还应给付其垫付的部分办事费用,属于二审中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且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周永刚对此请求应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周永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决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