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未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未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五道庙小区健身器材北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伸缩棍将林某某(男,15周岁)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之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五道庙小区健身器材北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伸缩棍将林某某(男,15周岁)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之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处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潍高公(北)决字(2012)第00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被治安处罚及刑事处罚的情况。2、证人证言:(1)赵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八中初二学生。2014年6月18日在学校捡到20元钱想交给老师,但临班的林某某说钱是他的,还说自己偷他的钱,打了自己。中午放学后在学校门口遇见张某,张某看见自己脸红就问是什么原因,自己没有说,同学徐某说是林某某打的,张某找人将林某某叫到五道庙小区的健身器材处,让自己还回来,自己没打着林某某却被林某某踹了两脚,这时父亲来接自己,就跟着回家了。6月20日中午放学后,林某某和李宁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叫其到五道庙小区的凉亭旁边,林某某又打了自己,这时父亲又来接自己回家等情况。(2)邢雅楠的证言,证实系张某的女朋友,2014年6月20日中午,在潍坊八中门口看见一些十七八岁的男孩子往五道庙小区的凉亭走,因认识其中一个叫“涛子”的就问什么事,“涛子”说没有事就跑了,这时来了一辆警车,这群人就散了。傍晚18时左右,在小区内遛狗时,又看见几个人往五道庙小区的凉亭走,其中一个人长的很像张某,跟过去时看见张某用一根伸缩棍打了林某某头部两三下等情况。(3)徐某的证言,证实又名徐某,系潍坊八中初二学生。2014年6月18日,与同学赵某在教学楼前钱捡到20元钱,其将钱给了赵某。到教室后,赵某被人叫了出去,后来发生的事情不清楚等情况。(4)李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八中初二学生,2014年6月18日上午,在潍坊八中车棚处,林某某把20元钱扔给刘新颖,钱掉到了地上,被赵某拿走了,赵某不给林某某,林某某就与赵某吵了起来,林某某打了赵某的脸两巴掌。中午放学后,与林某某出校门时,看见赵某与一个社会上的男青年在门口,男青年让二人跟其到五道庙的健身器材处,问谁打的赵某,自己说没有。这时林某某来了,承认打了赵某,男青年就让赵某打回来,赵某打了林某某两巴掌,林某某踹了赵某一脚。男青年掏出刀子用刀柄敲了林某某头部十来下,打了林某某脸两三巴掌,并说赵某是他弟弟,以后不准欺负他。6月20日傍晚18时左右,放学出门时看见前天打林某某的男青年又在学校门口,当其到车棚准备推自行车时,听说林某某被人打的头出血了,到现场后看见一个人扶着满头是血的林某某出来等情况。(5)侦查人员徐金礼、张楠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及作案工具没有找到等情况。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系潍坊八中初二学生,2014年6月18日上午,自己的20元钱掉在地上,隔壁班的同学赵某捡起后不还给自己,就打了赵某胳膊两下。中午放学时,一男青年(指张某)将自己叫到五道庙小区健身器材处,打了自己。6月20日,其通过刘喜庆找了五六个人想与赵某、张某谈判,一开始张某没有在场,自己打了赵某,后张某到场后与刘喜庆谈了一会儿,因警察到场,大家散开了。傍晚18时左右,在五道庙小区的健身器材处,张某用伸缩棍将自己打伤等情况。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6月18日中午,在潍坊八中门口玩的时候遇见赵某,赵某说因为20元钱的事被林某某打了,让帮忙找找林某某,其找到林某某后打了林某某。2014年6月20日,林某某找人打自己,但没有打成,后自己用伸缩棍将林某某打伤。5、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4)W196号法医学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李宁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晓炜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人民陪审员 苏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