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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宫明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震尔,邱玺娜,孙某,宫明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震尔。系被害人孙玉琴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玺娜。系被害人孙玉琴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明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孙玉黎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负责人姜大勇,任公司经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明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震尔、邱玺娜、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乳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宫明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震尔、邱玺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元;判令被告人宫明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震尔、邱玺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33473元(已给付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48681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震尔、邱玺娜不服,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