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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河东派出所。无固定住址。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于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许,在长春市高速公路客运站对面开往火车站方向的66路公交车站台上,趁被害人刘利范不备,将刘利范放在挎包内的棕色方格指甲刀包偷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修甲工具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刘力范陈述、被告人麦某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麦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忠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