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文工与张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工,张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张文工。被告:张伟峰,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文工与被告张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工诉称,被告张伟峰自2008年起分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0万元。第一次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率15%;第二次借款10万元,更换原先借条,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含2008年本金22万元+利息3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率15%;第三次更换借条,把2009年未收回的本金35万+利息5万元共计40万元打下借条,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率15%;第四次借款14万元,更换原借条金额为60万元,把2010年本金40万元+未收回利息6万元+银行转账14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率18%。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自2012年至2014年利息人民币32.4万元。被告张伟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伟峰的父亲张道水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2日,被告张伟峰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从交通银行的账户上提取现金163300元,将其中的16万元,加上原告自己家里的现金6万元,在交通银行大厅将现金22万元交付给被告张伟峰,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09年10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需要继续用款,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借用。2009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工商银行提取107250元,在工商银行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原借条抽回,给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份(第一次借款22万元+利息3万元+本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0年10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仍需要继续用款,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借用。2010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借条抽回,重新给原告打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第二次借条数额35万元+利息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1年10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仍需要继续用款,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借用。2011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张伟峰14万元,被告将原先借条抽回,重新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份(第三次借条数额40万元+利息6万元+本次借款14万元)。借条注明:今借张文工现金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年息18%,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单位淄博市淄川盛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张伟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伟峰曾经在淄博市淄川盛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张伟峰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单位淄博市淄川盛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明细三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峰曾经多次向原告张文工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时,在被告未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双方将借款本息合计计算作为借款本金,并达成了新的债权凭证,且利息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可以作为本金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伟峰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峰虽然在借条中写上了借款单位淄博市淄川盛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原告自述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故本案的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张伟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8%,支付自2011年10月12月至2014年10月12日,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3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峰偿还原告张文工借款60万元;二、被告张伟峰支付原告利息32.4万元;以上两项,共计92.4万元,被告张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被告张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向华审 判 员 唐 峰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