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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文亮与杨登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亮,杨登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87号原告:刘文亮。被告:杨登富。原告刘文亮与被告杨登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亮及被告杨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亮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记明欠原告3010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10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登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条子是我打的,我去年一直在要钱,也向大老板要钱,打条子的原因是我当时向大老板要钱,钱没要回来,原告过来向我要钱,当时他老婆的工资我付完了,欠条的金额不对,我已经付了1500多元(打欠条之前给刘文亮付了1000元但未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打条子那天给原告的老婆何凤琼付了500元),其他金额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让原告在乌鲁木齐市西山民族村从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余欠刘亮人工工资叁万零壹佰零陆元(30106元)。另查,一、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的妻子账户内打款1000元,但原告否认其妻子曾另行收取过被告500元劳务费,且针对原告妻子另行收取过被告500元的劳务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称其拖欠的劳务费金额计算有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但其认可一共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原告亦认可一共收取过2000元,在本案涉及的欠条之前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过一张31106元的欠条,因被告在2014年7月19日之前向原告偿还过1000元,故被告收回了之前的欠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0106元的欠条,在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三、针对欠条上所指的“刘亮”,被告认可系本案原告刘文亮。上述查明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登富拖欠原告刘文亮劳务费29106元(30106元-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杨登富理应向原告刘文亮清偿所欠劳务款,现其未向原告及时清偿欠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文亮要求被告杨登富支付劳务费30106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其自认的在欠条出具后又收取过被告1000元的事实有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适当调整后仅对合理部分29106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妻子还收取过5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老板还未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登富向原告刘文亮支付劳务欠款29106元。以上款项合计29106元,被告杨登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文亮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0106元,实际给付标的29106元,占争议标的的96.68%,案件受理费552.65元(原告刘文亮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33元,由原告刘文亮负担9.17元,被告杨登富负担267.16元,剩余276.32元本院退回原告刘文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