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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平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3年9月27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杨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正斌代理审判员  胡建宁代理审判员  栗 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