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检验的陕KJ95**号“豪爵牌-125”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肤施路与校场路口向西100米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朱某某相撞,致朱某某受伤,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检验的陕KJ95**号“豪爵牌-125”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肤施路与校场路口向西100米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朱某某相撞,致朱某某受伤,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6时30分许,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检验的陕KJ95**号“豪爵牌-125”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肤施路与校场路口向西100米处时将一行人撞伤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6时30分许,在榆林市肤施路与校场路口向西100米处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肇事现场以及朱某某受伤住院诊断的病情的事实。5、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伤为重伤的事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另查明,肇事后,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邱继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