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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琴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委托代理人杜南羲,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侯李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妹,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北京师范大学株洲附属学校。法定代表人田宝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军智,系北京示范大学株洲附属学校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肖玲,系北京示范大学株洲附属学校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刘琴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北京师范大学株洲附属学校(以下简称北师大附校)工伤认定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琴的委托代理人杜南羲,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妹、扶良胜,原审第三人北师大附校委托代理人黄军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琴系第三人北师大附校的教师,在该校小学三年级11班担任数学老师并兼任随学校校车护送学生及晚自习辅导等方面的工作,其居所地为该校校园内的教师公寓。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琴完成当日教学任务后,于16时51分随校车护送学生返家,17时45分左右,原告刘琴完成护送工作返回学校,朝学校教师公寓方向走(与小学部办公楼不同向),18时03分从教师公寓方向离校外出购物,18时20分左右,在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北师大株洲附校路口路段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株洲中医院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骨骨折;5、右额叶脑挫裂伤;6、头皮血肿。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株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向第三人北师大株洲附校下发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根据调查核实,北师大株洲附校2013年12月12日下发通知,因株洲市动力乐歌音乐会12月17日举行,决定将12月17日的课程与12月16日课程对调,即原告原来12月17日的课程包括晚自习,与12月16日的课程对调后,实际上是不需上晚自习的。被告根据以上情况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4)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刘琴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刘琴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认为,本案系不服工伤认定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所的行程路线,应该指该交通事故发���地居于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其履行工作岗位之间相对合理的路线范围内,结合原告刘琴居住在学校内看,其随车送完学生后,已安全回校了,其工作已告一段落,其再从学校出去购物遭遇交通事故,不能视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要求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为:维持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4)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刘琴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刘琴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被上诉人则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除对一审外出目的及课程调换的认定不认同外,对其他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认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已将一审开庭质证的证据随案移交,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其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4)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现各方当事人争执的是上诉人刘琴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从本案事实经过及证据来看,上诉人刘琴的住所就在学校之内,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琴在完成当日教学任务后,于16时51分随校车护送学生返家,17时45分,已返回学校,朝学校教师公寓方向走,并放置好个人物品后,此时,已完成了下班的合理过程。18时03分,上诉人再从教师公寓方向离校外出购物受伤,已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刘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晓 斌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卢会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