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586号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25号,注册号补110112011049858。法定代表人葛春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梅生(被告李×之父),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我司与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及××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司自2013年8月开始为××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式供暖。我司一直如约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作为北京市××区××小区××室的业主,至今未足额交付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共计3991.8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供暖费3991.8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称多次要求我给付供暖费我方拒绝交付,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小区的供暖公司在更换时,并未按照程序进行公示,也未提前向我进行告知。另外,在原告进驻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前,由另外一家供暖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涉案房产在该单位提供供暖服务期间发生漏水并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当时就涉案房屋漏水事宜曾进行交涉,我要求原来的供暖公司进行修复,但其拒绝,原供暖公司称用物业费和供暖费进行抵偿,我亦对此提议表示拒绝,双方协商未果。现被告进驻小区继续提供供暖服务,对于之前供暖公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如何解决,请原告给与回复。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区××小区××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的供暖企业,该小区由原告实行集中供暖。2013年7月,原告与开发商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及××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及××小区锅炉用房及其供热设备所有权(含供热项目的永久性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1500万元,原告获得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属的两小区锅炉房及供热系统附属设施、供热系统的所有权,原告收取该小区的供暖费,自负盈亏。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依约开始为××居住小区及××居住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并提交自行记录的测温记录,佐证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原告另称其于2013年8月在小区公告栏中张贴《联合公告》,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正式接管××小区、××小区供暖系统,告知业主前往供暖服务中心签订新的供暖合同,并携带之前供暖合同及往年交费票据。被告称原告应与其签订供暖合同,否则不认可原告收取供暖费。原告提交《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证明其虽未与被告签订供热采暖合同,但其作为供暖单位已向被告提供采暖服务,双方视为存在事实采暖合同关系。另,根据该办法,每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原告另提交《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证明其按照30元/供暖季·平方米收取供暖费。原告提交黏贴在被告房门的催款函照片一张,证明其向被告催缴供暖费3991.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接到类似的通知函件。以上事实,有《××及××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联合公告、催款函照片、《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测温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及××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产权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有权收取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费。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书,但被告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故应支付供暖费用。现原告主张欠缴供暖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所述其与前供暖公司因漏水问题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八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已由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