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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立辉与贲国扬、莫丹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贲国扬,郭立辉,莫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贲国扬。委托代理人:莫金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茵,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辉。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莫丹玲。委托代理人:莫金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茵,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贲国扬因与被上诉人郭立辉、原审被告莫丹玲民间借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贲国扬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南中村十二组341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立辉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郭立辉提交贲国扬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贲国扬的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有效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贲国扬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西贺州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人口信息登记表,原审法院确认贲国扬于2013年9月24日起至郭立辉起诉时居住地为东莞市寮步镇,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贲国扬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贲国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辉恒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