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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女,回族。被告丁某某,女,回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丁某某的宁CXXX**号比亚迪小轿车,超员行驶至定边县白湾子镇薛白路9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撞到路外的指示牌铁杆上,造成原告及其他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该车乘员袁彩琴被及时赶来袁彩琴的儿子驾车送到定边县医院抢救,原告经定边县人民医院抢救,虽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因原告伤势非常严重,定边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后原告随家人转院到了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第一天,因该医院收取的医疗费用过高,于是原告随家人又转院到了解放军第五医院,经诊断:1、下颌颈骨折(右);2、下颌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另三颗牙被撞掉,在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5月15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定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员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乘员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目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584.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10日后无钱继续治疗,只好暂时办理出院手续,在家中休养。目前原告受伤之处仍然疼痛不止,原告现欲继续治疗,但迫于高额医疗费用,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584.74元、误工费19229元、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680元,以上合计61863.74元;②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约30000元;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肇事诊疗的情况。3、医疗票据一支、门诊票据十三支,证明住院所花费用24963.6元。4、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三处伤残均为十级,原告需要误工期24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6周、后续治疗费12000元。5、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鉴定所花费用1500元。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其妻子脱彩莲共生一女刘佳婷13周岁,在上学,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1535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些不合理,认为原告也有一部分责任。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丁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徐某某有驾驶证和驾驶资格,驾驶被告丁某某的车辆肇事后果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责任,若被告徐某某没有驾驶证,一切后果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被告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某某怀抱小孩驾驶借用丁某某的宁CXXX**号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定边县白湾子镇薛白路9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撞到路外的指示牌铁杆上,造成原告及其他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该车乘员袁彩琴被及时赶来的袁彩琴儿子驾车送到定边县医院抢救。原告先后在定边县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后在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颈骨折(右);2、下颌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5月15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定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员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乘员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伤残程度提出申请鉴定,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附两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所需误工期限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6周;3、被鉴定人刘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另查明,原告尚有一女,生于2000年4月12日。被告徐某某肇事时持c1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963.6元、误工费114.45元×168天﹦19229元、护理费100元×1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20元×84天﹦1680元、子女抚养费5724元×4年÷2天×1.2/10﹦1373.76元、伤残赔偿金6503元×4年×1.2/10﹦1560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7653.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宁CXXX**号比亚迪小轿车虽系被告丁某某所有,但肇事时由被告徐某某驾驶,且具有驾驶资质。因二被告存在特殊关系(母女关系),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行为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属于借用关系,故被告丁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因违章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其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女儿刘佳婷尚未成年,仍需原告抚养,因原告伤残,被告应给予补偿生活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子女抚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7653.56元,二、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代理审判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