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太保深圳公司与欧阳伟洪、蔡楚凯、李锦福、泉晋物流公司、太保东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李想、太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欧阳伟洪,蔡楚凯,江西省泉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伟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楚凯,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蔡碧和,男,汉族,系蔡楚凯的父亲。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武元、陈昱娜,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锦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泉晋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泉晋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义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太保东莞公司”)。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保汕头公司”)。负责人林荣生。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太保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伟洪、蔡楚凯、李锦福、泉晋物流公司、太保东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李想、太保汕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48分,李锦福驾驶赣F555**号重型货车从潮阳区谷饶往和平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37线潮阳区谷饶镇桂光路口时,与张某雄驾驶乘载欧阳伟洪和蔡楚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欧阳伟洪摔倒倒地,李想驾驶粤DF35**号小型轿车对向通过时碾压到摔倒在地的欧阳伟洪,事故造成欧阳伟洪、蔡楚凯、张某雄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想的过错行为加重欧阳伟洪的损害结果,但与张某雄和蔡楚凯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潮阳交警”)处理,认定李锦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欧阳伟洪和蔡楚凯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欧阳伟洪、蔡楚凯和张某雄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潮阳区大峰医院救治,当日分别转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下称“汕大附二医院”)住院治疗。欧阳伟洪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3、创伤性湿肺并肺部炎症;4、全身多发皮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支具外固定2月;2、注意患肢功能康复锻炼,神经外科门诊就诊;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欧阳伟洪住院期间医疗费82177.50元,其中李想支付10000元。蔡楚凯在汕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1、右手、腕部掌侧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左胫腓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二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近侧指间关节脱位;4、右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5、右手第二指指伸肌腱断裂;6、颅底骨折;7、额部头皮血肿;8、右肺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组织挫裂伤,10、右颜面部异物存留。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右踝关节、足趾、右手指功能锻炼;2、术后1个半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后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4、如出现骨折不愈合,必要时需多次手术治疗;5、右手第二指手指背伸活动受限恢复不满意,必要时行手术治疗;6、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7、骨外科门诊随诊。蔡楚凯住院期间医疗费80656.30元,其中泉晋物流公司支付9000元,太保东莞公司支付7000元。2014年3月26日,欧阳伟洪、蔡楚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太保东莞公司、太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262137.9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二、太保深圳公司、太保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李锦福、泉晋物流公司、张某雄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营、李想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欧阳伟洪、蔡楚凯申请对其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经依法委托,2014年5月15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欧阳伟洪、蔡楚凯的伤残等项目作出鉴定意见:一、欧阳伟洪:1、其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2、后续治疗费一次性6300元;3、营养费一次性1630元;4、康复费一次性2400元;5、护理期90日,住院43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中7天手术期配护理2人,36天配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时间47天评为“部分护理依赖”,配护理1人。欧阳伟洪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欧阳伟洪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64195.10元,请求由太保东莞公司、太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保深圳公司、太保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想、李锦福、泉晋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蔡楚凯:1、其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后续治疗费一次性21000元(二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16000元,异物手术取出费5000元);3、康复费一次性3000元;4、营养费一次性2150元;5、护理期90日,住院35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中14天(2次手术期)配护理2人,21天配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时间55天评为“部分护理依赖”,配护理1人。蔡楚凯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蔡楚凯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85579.50元,请求由太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锦福、泉晋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F555**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泉晋物流公司,在太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太保深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粤DF35**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车辆均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欧阳伟洪、蔡楚凯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太保东莞公司因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支付张某雄医疗费3000元,赔偿余额为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欧阳伟洪和蔡楚凯与张某雄自愿达成协议:一、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由欧阳伟洪和蔡楚凯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张某雄应承担赔偿的份额,欧阳伟洪和蔡楚凯同意免除张某雄的赔偿责任,放弃对张某雄的诉讼请求;二、张某雄应承担赔偿的份额涉及的案件受理费,由欧阳伟洪和蔡楚凯负担,张某雄直接给付欧阳伟洪和蔡楚凯;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雄承担。在本案同一宗事故中张某雄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李锦福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张某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乘载欧阳伟洪和蔡楚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其过错行为加重乘坐者欧阳伟洪的损害结果,与蔡楚凯和张某雄的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李锦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欧阳伟洪和蔡楚凯在事故中无责任,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发生事故的赣F555**号重型货车和粤DF35**号小型轿车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应赔偿标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欧阳伟洪、蔡楚凯因本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如下:一、欧阳伟洪。1、医疗费82177.50元;2、后续治疗费用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营养费1630元;5、护理费10255.93元;6、康复费1500元;7、交通费1500元;8、住宿费1503元;9、误工费6957.14元;10、残疾赔偿金28006.3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2、鉴定费。二、蔡楚凯。1、医疗费80656.30元;2、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营养费2150元;5、护理费10677.24元;6、康复费3000元;7、交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欧阳伟洪的第1至4项费用共94407.50元,蔡楚凯的第1至4项费用共107306.30元,合计201713.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欧阳伟洪的第5至12项费用共59122.39元,蔡楚凯的第5至10项费用共80022.16元,合计139144.5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因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失,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分配。太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余额为7000元,应赔偿欧阳伟洪3276.19元,赔偿蔡楚凯3723.81元;太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欧阳伟洪10000元;太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欧阳伟洪44197.78元,赔偿蔡楚凯65802.22元;太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欧阳伟洪14924.61元。欧阳伟洪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为81131.31元,蔡楚凯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17802.43元。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欧阳伟洪、蔡楚凯和张某雄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的调查和认定,李锦福与张某雄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过错行为仅加重欧阳伟洪的损害结果,与张某雄和蔡楚凯的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欧阳伟洪的损失超出太保东莞公司、太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由太保深圳公司,太保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和张某雄按事故责任承担,太保深圳公司和张某雄应各按41%的比例赔偿,为33263.84元,太保汕头公司按18%比例赔偿,为14603.63元。蔡楚凯的损失超过太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由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和张某雄承担,由太保深圳公司和张某雄各按50%的比例赔偿,为58901.22元。太保东莞公司因事故支付蔡楚凯医疗费用7000元、李想因事故支付欧阳伟洪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项中抵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东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欧阳伟洪47473.97元,给付蔡楚凯62562.03元。二、太保深圳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欧阳伟洪33263.84元,给付蔡楚凯49901.22元。李锦福、泉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太保汕头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欧阳伟洪29528.24元。李想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欧阳伟洪、蔡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3元,减半收取3266元。由欧阳伟洪、蔡楚凯承担900元,太保东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泉晋物流公司各承担665元,李想承担371元。上诉人太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的商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道交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涉案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时,赣F555**号重型货车存在超载,属于商险合同中增加10%绝对免赔率情形的约定。原审判决未予查明,属遗漏事实,未有扣减10%的免赔率,适用法律不当。太保深圳公司不是侵权人,只基于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在商险合同的约定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此,原审判决太保深圳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太保深圳公司赔偿欧阳伟洪29014.96元,赔偿蔡楚凯42886.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欧阳伟洪、蔡楚凯答辩认为,赣F555**号车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免责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给投保人以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其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受害人。另外,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保险条款,与民诉法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相抵触,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锦福没有答辩。被上诉人泉晋物流公司没有答辩。被上诉人太保东莞公司没有答辩。被上诉人李想没有答辩。被上诉人太保汕头公司没有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互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某勇是赣F555**号车的实际车主,泉晋物流公司是F55519号车的登记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赣F555**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保险人特别提示: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被保险人吴某勇在为泉晋物流公司投保赣F555**号车的上述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签名确认。潮阳交警潮公交认字(2014)D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福驾驶的赣F555**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二审诉讼中,欧阳伟洪和蔡楚凯同意放弃太保深圳公司部分赔偿,为太保深圳公司赔偿欧阳伟洪3.3万元,赔偿蔡楚凯4.9万元。太保深圳公司提出差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太保深圳公司与被保险人吴某勇签订的赣F555**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太保深圳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吴某勇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并由被保险人吴某勇签名确认已知悉其内容,因此,该保单应确认为有效。根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由于赣F555**号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属违规超载,故太保深圳公司提出该案的理赔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人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在蔡楚凯的治疗过程中,泉晋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二审诉讼中,欧阳伟洪和蔡楚凯表示放弃部分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太保深圳公司的免赔数额,可在泉晋物流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欧阳伟洪、蔡楚凯放弃部分赔偿中抵除和扣除。太保深圳公司在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足以承担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故李锦江、泉晋物流公司可免予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绝对免赔率未作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欧阳伟洪33000元,赔偿蔡楚凯49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少 峰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吴 晓 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曼(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