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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农民。2008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塘下村一房间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塘下村一房间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塘下村一房间内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王某、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睿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葛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