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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巩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3.26生效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巩青,刘杰,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84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路与塔寺路交汇处。代表人孙浩,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润凯,该公司职工。被告巩青,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龙泉办事处春秋阁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504110321被告刘杰,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龙泉办事处春秋阁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305210610被告刘祥凯,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龙山东路**号院*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111180375被告唐成贵,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平行路***号院*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002200319被告巩士林,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塔寺北街***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710290319被告王振信,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荆河办事处小河村9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707211210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汇丰支行)与被告巩青、刘杰、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凯、被告巩青、刘杰、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巩青与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被告刘杰、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巩青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3年11月5日,共计59530.09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巩青、刘杰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以本金54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75‰计算利息,合同到期后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75‰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青辩称,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的,贷款金额是540000元,实际用款人是刘杰,还款也是刘杰负责,现欠借款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被告刘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借款是我以巩青的名义贷的,用于石料厂经营。现欠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5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但我请求不加罚息。被告刘祥凯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我不知道贷款金额。被告唐成贵辩称,我给巩青借款担保是事实。被告巩士林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振信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与被告巩青签订(汇丰)个借字(2012)年第01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四条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杰、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与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签订(汇丰)高保字(2012)年第0101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巩青与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000元,该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将借款本金540000元支付至被告巩青在农商银行汇丰支行开立的账户,被告巩青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10月31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利率为10.75‰。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所载,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巩青共支付借款利息59531.19元,截止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巩青尚欠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50196.77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巩青与被告刘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杰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与被告巩青、刘杰、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巩青,被告巩青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要求被告巩青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巩青辩称实际用款人是刘杰,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巩青与刘杰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巩青、刘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杰要求不支付罚息,未得到原告认可,其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利罚息。被告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汇丰支行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四被告承担连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青、刘杰追偿。被告王振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青、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150196.77元(截止至2015年2月3日);自2015年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5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青、刘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2元,保全费3971元,共计14673元,由被告巩青、刘杰、刘祥凯、唐成贵、巩士林、王振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聪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