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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跟仓与刘发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跟仓,刘发忠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跟仓(又名王根仓),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忠(又名李发忠、刘发增),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跟仓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跟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发忠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原、被告移民回迁至大荔县赵渡镇富民村二组。原、被告划分宅基相邻,均座南面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但原告当时未实际使用该宅基。1995年左右,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另外申请两院宅基和原告该院宅基互换。2006年原告儿子占了村上两院宅基建有房屋。现诉争之宅基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在该宅基地内放置柴草等杂物并圈起围墙。后原告、被告因互换协议履行与否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出宅基地上的杂物。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因此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我国法律认可的判明是非的唯一证据。本案中,原告王跟仓身份为回迁移民,可取得一处宅基地。现原、被告均认为该诉争宅院系政府给原告所划宅基,但在土地管理部门未进行登记。故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该宅基使用权,也未占有该宅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出宅基地上的杂物,其前提条件是取得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原、被告实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而非侵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跟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跟仓。接到原审裁定后,王跟仓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当事人双方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争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上诉人未在政府部门进行登记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其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腾出宅基地上的杂物。被上诉人刘发忠答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对1992年移民回迁是否先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先建房后登记进行调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当时划分庄基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没有必要再对此进行调查,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8年,上诉人王跟仓、被上诉人刘发忠移民回迁至大荔县赵渡镇富民村二组,二人所划分的宅基相邻。当时是按照移民回迁的相关政策规定划分的,王跟仓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双方也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1995年,双方约定由刘发忠另外申请两院宅基与王跟仓该院宅基互换,但后因互换协议实际履行与否双方产生争议。1998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村上实际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但未给王跟仓办理(王跟仓认为自己全家常年在外地,加之该院宅基没有盖房,其事后才知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主张的该宅基地使用权未能依法进行登记,致使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王跟仓。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继锋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少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