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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邝某甲与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甲,邝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邝某甲,女,200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邝某乙,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的父亲。原告邝某甲诉被告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邝某乙于2003年3月7日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黄某某抚养,被告邝某乙须每月向黄某某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50元。由于近年物价渐涨,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原告曾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被告拒不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邝某甲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户口簿、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3)斗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邝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虽不过分,但被告经济困难,家庭负担重,无力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被告邝某乙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户口簿、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黄某某与被告邝某乙已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于2003年3月7日作出(2003)斗法民一初字第19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儿邝某甲由黄某某抚养,邝某乙自2003年4月1日起每月向黄某某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邝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斗门村民委员会计生办的合同工,月平均收入1700元左右。被告已按每月150元的抚养费标准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尚未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的抚养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结合目前珠海市斗门区的物价水平和最基本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母亲黄某某与被告于2003年离婚时所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即被告每月支付150元),确实难以维持原告当前的基本生活需求,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至500元的诉请,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抚养费500元/月的标准过高,应按调解书约定的15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被告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左右,原告诉请500元/月的抚养费并未超过上述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某乙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邝某甲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原告邝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宗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