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曾X喝酒后驾驶粤BTXX**号牌机动车行驶在深圳市坪山新区XX街道XX公路XXXX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00毫克每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份。经鉴定:被告人曾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8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4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个月至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对证据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醉驾时的酒精含量不高,且时间在晚上11点,未造成任何财产、人身损失;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愿意主动交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X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X在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禁止在公共场合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