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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4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炳辉,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陆丽好,女,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陆丽改,女,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潘松基,男,汉族,1961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弼塘横街8号首层。法定代理人陆炳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陆炳辉、潘松基、南星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1、《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炳辉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经借字(大福)第390919499601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9日止,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固定日换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一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另约定,若债务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五)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二)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三)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七款约定“针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炳辉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大福)第390919499601000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炳辉以其名下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1房及202房对前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炳辉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授借字(大福)第3912020124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陆炳辉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形视为债务人违约:(三)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十一)债务人或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叉违约情形”,第十条约定“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视为债务人对本合同同时违约:(一)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出现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三)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四)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3、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炳辉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经借字(大福)第391202223301000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炳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陆炳辉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另约定,若债务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五)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二)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三)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七款约定“针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4、《个人贷款自助额度变更或补充协议》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南星辉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自助额度变更或补充协议》,约定在编号为兴银粤个授借字(大福)第3912020124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由原告授予被告陆炳辉人民币50万元的自助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陆炳辉以其借记卡(卡号为39×××71)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乘以0.6确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5、《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保字(大福)第391202012410000号】,约定被告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自愿对被告陆炳辉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星辉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保字(大福)第391202012410000-1号】,约定被告南星辉公司自愿对被告陆炳辉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6、《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个借抵字(大福)第391202012410000号】,约定被告陆丽好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401房、被告陆丽改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1201房、被告潘松基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3房及304房,共同对被告陆炳辉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41900.00元整。二、履约事实根据前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陆炳辉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根据前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陆炳辉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根据前述《个人贷款自助额度变更或补充协议》,原告在2014年3月21向被告陆炳辉发放了贷款50万元。依据前述《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相关被告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违约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陆炳辉未足额支付当期利息,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陆炳辉已构成违约。四、其他原告委托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9400元,该律师费收费标准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收。五、起诉理由依照上述主、从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陆炳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陆炳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5733.87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罚息(以735733.87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陆炳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6385.30元及利息9072.10(截至2014年12月20日)、罚息(以1216385.3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7.5万元;三、被告陆炳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0.06%乘以0.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陆炳辉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99400元;五、被告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南星辉公司对被告陆炳辉上述第二、三、四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就本案债权对如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陆炳辉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1房及202房;2、被告陆丽好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401房;3、被告陆丽改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1201房;4、被告潘松基名下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3房及304房;七、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丽好、陆丽改共同答辩称:我们用房子做担保,现在想把房子拿出来,慢慢再还款给银行。房子值多少钱我们就还多少钱给银行。对于保证责任,我方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陆炳辉、潘松基、南星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2年3月5日,被告南星辉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陆炳辉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有效期从201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二、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炳辉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被视为债务人对本合同同时出现违约,即交叉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分合同的约定提前回收融资款项,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陆炳辉在《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三、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炳辉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若债务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原告有权提前收贷。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陆炳辉在《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且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四、原告诉前未向被告陆炳辉送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陆炳辉尚欠《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35733.8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133.57元,尚欠《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16385.3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3183.05元,尚欠《个人贷款自助额度变更或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57410元。五、《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陆炳辉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陆炳辉承担。原告委托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为固定收费99400元。上述律师费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助额度变更或补充协议》,从合同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两者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1月9日。被告陆炳辉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且原告已提起诉讼,构成违约。根据《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公告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5年1月17日。被告陆炳辉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陆炳辉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陆炳辉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本案违约金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陆炳辉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违约责任(1)《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该笔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被告陆炳辉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公告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5年1月17日。被告陆炳辉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陆炳辉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陆炳辉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本案违约金为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陆炳辉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2)《兴业银行个人贷款自助额度变更或补充协议》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该笔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法,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陆炳辉违反了《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交叉违约。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公告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5年1月17日。被告陆炳辉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律师费《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99400元。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994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1)《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炳辉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1房及202房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已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如下房产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3041900元的抵押担保:(1)陆丽改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1201房;(2)陆丽好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401房;(3)潘松基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3房;(4)潘松基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4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担保两组连带责任保证人:(1)被告陆炳辉、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2)被告南星辉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每组最高责任本金限额均为2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35733.87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2日欠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6133.5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每年1月1日作出相应调整);二、被告陆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16385.3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2日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13183.0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9%计)三、被告陆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个人贷款自助额度变更或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2日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157410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四、被告陆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五、被告陆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违约金75000元;六、被告陆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99400元;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陆炳辉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1房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4号202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四、六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如下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二、三、五、六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陆丽改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1201房;2、陆丽好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四座401房;3、潘松基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3房;4、潘松基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6号二座304房;九、被告陆丽好、陆丽改、潘松基对上述第二、三、五、六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佛山南星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五、六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4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