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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路玉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玉保,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无固定住址。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玉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路玉保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79号新世界旅店住宿期间,趁同室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去洗手间之机,将王挂在墙上的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路玉保在哈尔滨市道外去水利胡同鼎新旅店住宿期间,趁同室居住的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将胡衣兜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3、2014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路玉保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175号阳光旅店住宿期间,趁同室居住的被害人曲某甲不注意之机,将曲放在裤兜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路玉保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犯罪金额5600元。经侦查,被告人路玉保于2014年11月10日在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路玉保的户籍证明和抓捕经过、扣押单及返还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曲某乙陈述;被告人路玉保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路玉保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曲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路玉保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玉保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玉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玉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玉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