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江一×在天津市西青区王顶堤红旗农贸批发市场水果区A6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谷二×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江一×用椅子将被害人谷二×左脚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谷二×左足骰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江一×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江一×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江一×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江一×在天津市西青区王顶堤红旗农贸批发市场水果区A6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谷二×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江一×用椅子将被害人谷二×左脚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谷二×左足骰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江一×被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江一×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谷二×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江一×打伤的事实。2.证人魏××、徐××、王××、谷一×、江二×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打伤被害人谷二×的人即为被告人江一×。4.和解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江一×已经取得被害人谷二×谅解。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一×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被告人江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江一×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谷二×左足骰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江一×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一×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谷二×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谷二×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