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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刘国华、吴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吴海龙,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83号原告周国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吴海龙,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国华,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周国强与被告刘国华、吴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英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被告刘国华、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诉称,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2500元,约定利息2.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2500元,利息截止起诉日为46718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国强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海龙辩称,借据及借款本金认可。但是该款早在2010年借的,已还的差不多了,现在的这张借据都是利息了。由于今年做生意困难,没有给付。被告希望原告放弃利息,本金分期给付。被告刘国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是为了帮助被告吴海龙向原告借款,其实借款人是被告吴海龙。被告刘国华只是担保人,至于该借款怎么给付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刘国华无关。再说该借款确实是应给付的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国强与被告刘国华是本村人,被告刘国华与被告吴海龙是同学关系。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625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2014年3月底前给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500元,利息46718元(按月利率2.5分计付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给付直至还清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约定加收利息并承诺给付期限,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加收利息的请求,明显高出相关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吴海龙主张的该笔借款为以前借款利息累计而成,不应再累计计息的答辩理由,由于被告吴海龙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国华主张的其在该案中应为担保人,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承担给付该笔借款的责任的答辩理由,由于被告刘国华在该案“借款借据”中显示为借款人,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为本案担保人,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龙、刘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国强借款本金162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吴海龙、刘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英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