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07年6月15日因敲诈勒索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分别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故意伤害的事实。2012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敬格庄村刘某某鱼塘处,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撕打,致刘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均属于轻伤。2、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爻子埠村东其住处铁皮屋内,容留李某东、刘某龙、姜某吸食冰毒一次。同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爻子埠村其鲁B×××××号桑塔纳轿车上,容留王某坤、李某东、刘某龙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月11日,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及刘某某、孙某宇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及刘某某、孙某宇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当场交付,双方就两起刑事案件互相达成谅解,永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并致伤他人,曾因敲诈勒索被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在故意伤害中其并未持械伤人,量刑过重。在容留他人吸毒中主动交纳罚金,并未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在故意伤害中其并未持械伤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另案处理的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系刘某某持械,而非上诉人李某持械,原审法院在说理中认定上诉人持械伤人并酌情从重处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在容留他人吸毒中主动交纳罚金,并未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并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合并执行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