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816号原告何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李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识,2010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身体有病,原告一直为其四处求医,直到两年前医治康复,治疗康复后,被告外出务工,自此夫妻分居至今。被告打工期间与四川籍男子相识并生活在一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做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证据3、落雁乡共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未生育子女,及被告自2014年正月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务工,自此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显东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