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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仁志与叶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志,叶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蔡仁志。委托代理人:金妙苏。被告:叶显明。原告蔡仁志与被告叶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叶显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志的委托代理人金妙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仁志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叶显明因资金周转等应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拖而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伍拾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暂按53个月计算的127200元利息损失。被告叶显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显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显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叶显明向原告蔡仁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叶显明因生意急需资金,向蔡仁志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起。现原告以被告未还上述借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蔡仁志与被告叶显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由原告提供借条所证实,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叶显明在收到借款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显明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点,因借条中未有还款日期之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催讨还款时间,故依法应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被告叶显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显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蔡仁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仁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2元,由原告蔡仁志负担1850元,被告叶显明负担822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