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洪生与程廷刚、胡贵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廷刚,李洪生,胡贵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廷刚。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生。原审被告:胡贵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唐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行,男,1971年11月24日生。原审原告李洪生与原审被告程廷刚、胡贵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2014)中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程廷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洪生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在中山区朝阳街七七街路口,原告司机张强驾驶辽B×××××号轿车与被告一驾驶的辽B×××××小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辽B×××××小货车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强制保险,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修车费26048元,原告支出了车辆评估费1300元、广告费300元,拖车费660元、为处理事故等打车代步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26048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660元、车辆广告喷字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808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3、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程廷刚一审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车辆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未参与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在评估时虽然是交通队委托的,但并未告知被告,评估现场我方未参与,根据评估价格基准日是在2013年12月25日,而评估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2月18日,评估的价格是26048元,因我方在评估时未到场,对评估的合法性有异议,即便鉴定程序合法,但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不等于实际修车费,实际修复时,哪些需要更换哪些需要维修,这些原告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实际鉴定的项目和费用。车辆广告喷费不同意承担,该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其改变车辆外观需要交警队允许。交通费需按实际发生为准,3月17日之后的打车费用不同意支付,因在此之前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了。事故发生当日的交通费及修车期间(2014年2月17、18日)发生的费用,合计8张金额为102元。评估费不同意,因我方未参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拖车费用660元无异议,同意承担。其他意见见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胡贵清一审辩称:我把车借给第一被告,他有交通部门发放的驾驶证件,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拖车费用66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并未投保商业保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5号2时30分,程廷刚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轻型货车,沿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街七七路口时,因路面湿滑,程廷刚驾驶的辽B×××××号车辆驶入反道与相对方向张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当事人张强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第210202320130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程廷刚负此次道路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强无责任。2、原告李洪生系辽B×××××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胡贵清系辽B×××××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程廷刚系辽B×××××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未履行赔偿责任。3、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委托,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大车损估(2014)16号《关于辽B×××××比亚迪牌微QCJ7100L微型客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260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4、原告李洪生辽B×××××的小型客车于2014年3月17日在大连韩行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车辆修理费26048元人民币。5、被告程廷刚对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车费660元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辽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廷刚予以赔偿。被告胡贵清虽系辽B×××××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胡贵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26048元及评估费1300元,被告辩称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不等于实际修车费,不同意承担并要求重新鉴定一节,本院认为,车辆评估系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依法委托,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报失价格评估中心及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中立,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要重新鉴定之情形,故本院对于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大连韩行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汽车,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26048元人民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26048元,评估费1300元。对于拖车费660元,被告程廷刚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无法与维修车辆时间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车辆广告喷字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体广告经交通部门核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洪生的车辆修复费260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24048元应由被告程廷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洪生的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程廷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生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程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生车辆修复费24048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660元、交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李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20元(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保全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程廷刚负担805元,由原告李洪生负担15元。宣判后,程廷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并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情况下做出的,在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权利;鉴定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12月25日,实际修车时间却是2014年3月,显然被上诉人没有在评估基准日的范围内修车,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修车价格没有指导意义;从上诉人提交的录像显示,被上诉人不需要更换副驾驶车座,被上诉人更换了,相应的费用1100余元也应扣除;另外,结算单和评估报告比,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一部分人工维修,应该减掉相应工时费,包括校正后硬杠、校正后顺梁、拉伸后地板、右侧前后门框校正、左侧门框校正和检测汽油泵,工时费用合计990元,因此上诉人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李洪生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鉴定时交警队和鉴定部门一直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其到场,上诉人电话不接,没有到场。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按照正规程序进行的维修,并有结算单和发票。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带我不认可,副驾驶座椅已实际更换。修车结算单工时费用数额和评估报告是一致的,只是名称不一样。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胡贵清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二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做出的案涉车辆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中列明需要校正后硬杠、校正后顺梁、拉伸后地板、校正右侧前后门框、校正左侧门框和检测汽油泵。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大连韩行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更换配件第十四项为副驾驶座;人工校正项目名称与评估报告里的上述校正项目名称不完全一致。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向本院提供一份调查说明和两份现场评估明细。调查说明内容为:2014年1月21日上午8:40给当事人程先生去电话通知他本人到富民路比亚迪4S店给辽B×××××定损,对方未接电话(并发短信)。两份现场评估明细中一份列明人工维修项目,包括校正后硬杠、校正后顺梁、拉伸后地板、右侧前后门框校正、左侧门框校正和检测汽油泵等,大连韩行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细上加盖印章;另一份现场评估明细表中也记载了上述项目,被上诉人李洪生签字按手印,并保证以上项目属实,无追加。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大连韩行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调查说明和现场评估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的车辆相撞,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修复费用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做出的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能够证明车辆维修所需要的合理费用。上诉人经鉴定部门通知后不到场参与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应程序权利,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和鉴定意见的采纳,故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副驾驶座椅不应更换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不能证明副驾驶座椅无损坏,且评估报告已说明副驾驶座椅需要更换,被上诉人亦已实际维修,故相应维修费用,上诉人应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维修项目中的校正后硬杠、校正后顺梁、拉伸后地板、右侧前后门框校正、左侧门框校正和检测汽油泵与修车结算单明细里名称不一致,故相应工时费应扣减一节,鉴定机构提供的现场评估表中修车公司和被上诉人在上述项目明细下方加盖印章,属修车公司和被上诉人对现场评估时核对的修复项目的确认,双方也是按照评估结论的数额收取和交纳的修车费用,修车公司结算单与评估报告对个别校正修复项目仅是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此部分修车费不合理,现有证据已证明车辆按照评估报告进行了维修,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程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阎 妍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