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吴殿阁宋宝奇与吴秉祯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殿阁,宋宝奇,吴秉祯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殿阁,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奇,女,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秉祯,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吴殿阁、宋宝奇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殿阁、宋宝奇,被上诉人吴秉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殿阁、宋宝奇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吴大臣于2013年7月去世,次子吴秉祯、三子吴大明、长女吴荣卓均已成人。二原告每月收入有每人70元老年人补助。现二原告以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秉祯尽赡养义务,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吴秉祯作为子女在其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二原告的生活实际困难给付赡养费。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二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并参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二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应以每人每年7200元计算为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二原告未对其他两名子女提起诉讼,故本案只调整被告吴秉祯所应给付的赡养费份额即每人每年2400元(7200元/3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秉祯每年给付原告吴殿阁、宋宝奇赡养费人民币4800元,此款自2015年始于每年1月10日给付;2014年12月赡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吴秉祯负担。宣判后,吴殿阁、宋宝奇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法院。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解决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吴宝奇需要做手术,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手术费。我们的债务原审判决也没有解决,该外债是为被上诉人操办结婚欠下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吴秉祯辩称,对判决支付每年4800元赡养费我同意,但是医疗费我不同意,我是靠打工生活,实在掏不出钱。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判决均予以认可。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一节,因上诉人宋宝奇并未发生治疗行为,是否需要进行手术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的手术费的数额也仅有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因此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未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外债1万元上诉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故本案不予调整,二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吴秉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