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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白丽与刘小菊、永新县宜和物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丽,刘小菊,永新县宜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35-1号申请人白丽,女,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刘小菊,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永新县宜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269号。法定代表人罗春方,董事长。申请人白丽与被申请人刘小菊、永新县宜和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纠纷。申请人以保障将来生效文书得以执行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永新县宜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号大货车一辆。申请人白丽向本院提交了3万元保证金,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白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永新县宜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号大货车的买卖、过户、质押、转让等交易手续。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