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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谭滢诉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滢,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谭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滢诉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滢诉称:九龙公司由于创办房地产开发项目需启动资金,于2011年9月27日向李泽军借款700000元(柒拾万元),双方鉴订《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销认筹合同》,《合同》约定如九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将按四倍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九龙公司向谭滢出具公司债务赔偿承诺计划,承诺分别于2014年8月、9月、12月分期偿还借款,至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且约定若九龙公司不按期赔付,债权人可以到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限内谭滢多次向九龙公司催收借款未果,直至起诉之日九龙公司仍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分文借款,给谭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九龙公司偿还谭滢借款7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97383.60元[70万元×6.65%×2年×4倍+6.65%÷365天×70万元×245天(5月1日至12月31日共245天×4倍=497383.60元],及由九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龙公司辩称:本案中有证据证实的借款为70万元,对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九龙公司应向原告谭滢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原告谭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谭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1份(2011年9月27日),欲证明九龙公司向谭滢借款70万元的事实;3、《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铺认筹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借款的用途以及利息的约定;4、《公司债务赔偿计划》1份,欲证明九龙公司认可向谭滢借款70万元并承诺还款后出具还款计划;经质证,被告九龙公司对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认购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二份合同是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九龙公司对上述证据1、2、4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被告又不能证明该份证据属虚假证据,可予以采信。被告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九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012年5月7日)复印件1份,欲证明九龙公司于2012年5月7日通过银行向谭滢还款208080元。经质证,原告谭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记载的208080元是支付2012年5月1日前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谭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日,九龙公司与谭滢签订《会泽“义通水乡”一期内部借款及商铺认筹合同》,约定“九龙公司向谭滢借款70万元,谭滢可购买“义通水乡”商铺一套,在开盘销售价基础上再真实享受下调1600元/平米的特殊优惠价;由于谭滢原因未与九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九龙公司可收回房屋,并于公布开盘日15天后、30日内全额退还谭滢借款本息,利息按一年期的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进行支付”。2011年12月30日,谭滢与九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谭滢)退款时,九龙公司除继续执行原协议中约定的退款利息外,愿意再给乙方增加2%的月息进行合并计算后一次性据实结清本息”。2012年5月7日,九龙公司向谭滢还款208080元。2014年8月21日,九龙公司向谭滢等7人出具《公司债务赔偿承诺计划》,载明“欠谭滢7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赔付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九龙公司向谭滢借款7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九龙公司应向谭滢偿还70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九龙公司认为谭滢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利息,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已选定房屋收回,并于开盘日15天后、30日内全额退还借款本息,利息按一年期四倍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足以说明双方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故九龙公司认为不应向谭滢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九龙公司认为2012年5月7日向谭滢还款208080元是归还本金,谭滢则认为是支付利息,在双方都无证据证实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按交易习惯进行认定,而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230812元(84277元+146535元)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利息。谭滢要求九龙公司按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1年期四倍的贷款利率计算,而2011年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故应按月利率2.187%(6.56%÷12×4倍)进行计算;因九龙公司对2011年9月27日向谭滢借款70万元未提出异议,故7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9月27日。本院认为九龙公司应向谭滢支付的利息为399687.30元[(70万元×2.187%÷30日×1191天)-208080元],而谭滢要求九龙公司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97383.60元,已超过应支付利息的4倍,对超过应支付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谭滢的该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399687.30元。综上所述,原告谭滢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谭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谭滢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99687.30元;三、驳回原告谭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6元,由原告谭滢承担1169元(已交);由被告会泽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407元(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