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代仁英与张碧琼、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仁英,张碧琼,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22号原告:代仁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碧琼,女,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广,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正中街123号,系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云龙镇鱼荐村4社。法定代表人:张碧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正中街123号,系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代仁英诉被告张碧琼、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代仁英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四川碧琼公司在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相应价值的股权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仁英、被告张碧琼及被告碧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仁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碧琼使用原告资金60000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资金,且被告四川碧琼公司自愿以其在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本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51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碧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碧琼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简阳市碧琼牧业有限公司系张碧琼于2008年7月18日出资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碧琼,2013年9月6日简阳市碧琼牧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即被告碧琼公司。2014年2月18日,代仁英作为投资人、张碧琼作为用款人、碧琼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在位于简阳市河景新城的银凯公司办公室签订《投资用款合同》,约定:1、由代仁英向张碧琼出借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由被告张碧琼按投资款的2%按月向代仁英支付收益。2、由碧琼公司以其在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本金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为张碧琼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该合同如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代仁英于2014年2月18日在银凯公司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按约向张碧琼提供了60000元投资款,张碧琼作用款人、碧琼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代仁英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代仁英向张碧琼提供投资款后,张碧琼已按约定将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收益支付代仁英,2014年10月1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收益,该案股权质押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投资用款合同、被告碧琼公司的承诺书、借据、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用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仁英向被告张碧琼提供投资款,被告张碧琼按月以固定收益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并于合同到期后向原告归还全部投资款,该投资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原告代仁英与被告张碧琼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碧琼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碧琼偿还全部借款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代仁英要求被告张碧琼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琼公司以其在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本金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代仁英与被告碧琼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质押担保合同未生效,但被告碧琼公司又自愿为被告张碧琼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碧琼公司与被告张碧琼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仁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张碧琼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以上第一项中被告张碧琼应当向原告代仁英偿付债务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张碧琼与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