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执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孙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开执字第0057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589816-8。法定代表人于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桂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同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同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32142.9元及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71元。因被执行人孙同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同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