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木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许万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木生,许万斌,张朝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860号原告肖木生,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万斌,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津华。被告张朝鹃,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木生与被告许万斌、张朝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木生的委托代理人葛利、被告许万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木生诉称,2013年8月31日8时30分,被告许万斌驾驶牌号为沪JRXX**小客车行至本市岚皋路进铜川路附近与被告张朝鹃所骑的三轮车及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万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朝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85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朝鹃、许万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万斌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张朝鹃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许万斌的驾驶证、牌号为沪JR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许万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为案外人许建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事故责任认定许万斌、张朝鹃分别承担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已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7859.40元;5、出租车、长途车等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治疗等产生交通费500元;6、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7、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临时居住证信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8、律师聘请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许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许万斌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8时30分,被告许万斌驾驶牌号为沪JRXX**小客车行至本市岚皋路进铜川路附近与被告张朝鹃(已另案诉讼解决)所骑的三轮车及原告肖木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万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朝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许万斌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木生于2013年8月3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肖木生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牌号为沪JRXX**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0000元,取得一致意见,被告许万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由被告许万斌承担5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沪JRXX**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本起事故致另一受害人张朝鹃亦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朝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张朝鹃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许万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7814.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60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0000元,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被告张朝鹃分别按80%和20%的比例赔付,其中医疗费部分,根据被告许万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约定,由被告许万斌承担医疗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款由被告许万斌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张朝鹃承担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该款由被告许万斌承担2400元,被告张朝鹃承担600元。事发后,被告许万斌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张朝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木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木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木生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木生医疗费人民币9751.35元(12814.19×80%-500)、营养费人民币720元(900×8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木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00元(9000×80%)、误工费人民币2912元(3640×80%)、交通费人民币240元(300×80%)、护理费人民币960元(1200×8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木生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3000×80%);;七、被告张朝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木生医疗费人民币2562.84元(12814.19×20%)、营养费人民币180元(900×20%);八、被告张朝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木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00元(9000×20%)、误工费人民币728元(3640×20%)、交通费人民币60元(300×20%)、护理费人民币240元(1200×20%);九、被告张朝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木生鉴定费人民币600元(3000×2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十、被告许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肖木生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十一、原告肖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万斌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6元,由原告肖木生负担人民币433元、被告许万斌负担人民币778元、被告张朝鹃负担人民币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